(2015)莒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明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春天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间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根本无感情可言,致使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夏天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春天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2003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