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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米守银与王民君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米守银,男,回族,额尔古纳市苏沁某场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自富,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君,男,回族,额尔古纳市苏沁某场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米守银与被告王民君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富,被告王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守银诉称,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牧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122只羊,原告按基础母羊的数量30%提成当年羔羊(大小重量不低于75斤),承包期至2006年11月20日。期满后,被告负责把羊给原告送回,被告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担保。第一年被告没有给原告提成羊,第二年被告给原告提成羊36只。二年承包期满后,被告没有把羊给原告送回,被告没有取回房产证,继续作抵押担保。合同继续履行。第三年即2007年被告没有给原告提成羊,第四年2008年,被告给原告提成当年羔羊30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家要羊,被告没有给。2013年原告去被告家抓羊,因羊长得太小,低于合同中约定的重量标准,原告没有抓羊,被告说卖羊给钱,被告卖完羊给了原告36000元钱,2014年被告给原告10000元钱。2006年11月20日起到2014年11月20日这九年时间,按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应给原告提成羔羊36只,被告承包至今应给付原告提成羔羊354只,可是被告至今仅给原告提成羊66只,给现金46000元钱,这钱按一只羊600元计算才合77只羊。可知被告在承包期间仅给原告提成羊共计143只,被告还欠原告提成羔羊211只没有给付。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所欠的211只提成羊的权利。现在被告家中有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把基础母羊120只,公羊2只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民君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合同到期后给原告送30只大母羊,用别人的羊182只给原告,原告说羊不好不要。第二次被告在别处买来232只羊加上自己家的共计300多只羊,原告说这羊不好,也不要,等明年再说。后来经原告同意卖了40只小羊,卖了24000多元,把钱给了原告,顶承包羊。没过多久又卖了20只羊合款12000元给了原告。过了春节原告说用钱,被告借了120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给付人民币48000元,抵顶80只羊,加上我给原告30只羊共计110只羊。因为合同早已到期,我没和他续合同,所以我现在还欠他10只羊。我同意返还给他10只羊,可以再给他10只。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牧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基础母羊100只,外加育成母羊20只,公羊2只。原告按母羊的数量30%提成当年羔羊,计每年提成羊为36只(大小重量不低于75斤)。承包期至2006年11月20日。被告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羊30只,陆续给付人民币46000元,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仍在履行中;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因没续签,合同解除。给付原告30只羊及现金是抵顶的承包羊,同意给付原告20只羊。由此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羊共计122只,所欠提成羊放弃。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2004年11月20日起原、被告确立承包关系。证实原告将122只羊承包给被告,被告每年给原告提成羔羊30%,被告用房产证做低押担保的事实。现在被告房产证还在原告手里。被告质证对合同书没意见,但认为已经过期,并且已给了一部分,只同意返还20只羊。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马延生处买羊232只,是为了还原告,结果原告认为羊不好,没还成。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说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米守银与被告王民君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方认为合同到期后,已自行解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对此并没提供证据证实,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应视为合同的延续,担保物房产证虽在原告的手中,因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无效担保。被告主张合同自动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给付的30只羊及现金折抵承包羊的理由不充分,应视为给付的提成羊,按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其它提成羊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米守银与被告王民君的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民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米守银基础母羊100只、育成母羊20只、公羊2只,合计122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仉志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