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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范为民与杜兆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14号原告:范为民,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红军,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兆梅,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范为民与被告杜兆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有良,被告杜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为民诉称:范为民系合肥德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杜兆梅因与范为民发生矛盾,为此耿耿于怀。自2015年6月14日起,杜兆梅多次在“万家热线-安徽第一门户网”及手机WAP页面评论上,分别以“傲雪梅独秀”、“王家翠90”、“范为民80”等网名发布针对中信证券柴燕和范为民的恶意诋毁人格和造谣诽谤的信息、跟帖,致使范为民及他人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其内容涉及捏造范为民与他人“偷情”、“老婆喝药跳楼自杀”,并恶毒谩骂诅咒,称范为民“无耻”、“不得好死”、“霸道张狂”等。互联网平台是一个自由、开放且传播极为迅速、传播范围极为广泛的媒介,现在,百度搜索、360好搜等网页上到处存在,杜兆梅发表的信息、跟帖影响很广。为此,范为民曾要求杜兆梅删除网上的言论并赔礼道歉,杜兆梅向范为民及第三人出具书面保证书,“万家热线-安徽第一门户网”上的信息已经删除完毕,但百度和360好搜上的网络快照上仍大量存在。范为民为此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杜兆梅的行为已侵害范为民的名誉权,其主观恶意、过错明显、性质极其恶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范为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兆梅删除“万家热线-安徽第一门户”、“百度搜索”、“好搜”网站及相关网站中用户名为“傲雪梅独秀”、“王家翠90”、“范为民80”的用户发表的侮辱、诽谤范为民及他人柴燕女士的侵权跟帖信息以及手机WAP页面评论,以停止侵害;2、杜兆梅在《新华每日电讯》和《人民日报》报纸广告版及“万家热线”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范为民及柴燕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范为民名誉;3、杜兆梅赔偿范为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4、杜兆梅赔偿范为民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杜兆梅承认范为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杜兆梅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也不知道2万元是否应该支付。至于律师费、公证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杜兆梅承认范为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范为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杜兆梅以用户名“傲雪梅独秀”、“王家翠90”、“范为民80”在“万家热线”网站及手机WAP页面上发表侮辱和诽谤范为民及他人的信息,且上述信息在“百度搜索”、“好搜”网站快照中传播,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范为民的名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范为民有权要求杜兆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鉴于杜兆梅在“万家热线”网站上的信息已被删除,本案中不再要求其删除在该网站上的诽谤信息。庭审中,范为民同意杜兆梅以在“万家热线”网站上刊登道歉信一周及在《新华每日电讯》报刊上刊登道歉信的方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杜兆梅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程度,杜兆梅应在《新华每日电讯》报刊上刊登道歉信一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杜兆梅的过错程度、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等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公证费2000元系范为民为确定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而支出,应由杜兆梅负担。至于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行使诉权而支出的费用,范为民要求杜兆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在“万家热线”网站手机WAP页面及“百度搜索”、“好搜”网站中以用户名“傲雪梅独秀”、“王家翠90”、“范为民80”发表的侮辱、诽谤原告范为民的侵权跟帖信息;二、被告杜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每日电讯》刊登道歉信一次,在“万家热线”网站连续刊登道歉信一个星期,向原告范为民赔礼道歉;三、被告杜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为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公证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范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元,由原告范为民负担168元,被告杜兆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