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剑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2096号原告叶剑��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经营者成洪梅,女。委托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叶剑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4月12日在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处购买了由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5老树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20瓶,58元/瓶,共计消费了1160元。配料:100%葡萄汁,保辅料:微量二氧化硫,净含量:750ml,酒精度为12%voL,产品类型为干型,执行标准为GB1503-2006,QS号为13XXXX300,条码为69XXXXXX42,地址为河北省昌黎县昌黄大道北侧,电话为0335-5X****,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购买食用后,自己和朋友均出现了腹泻等身体不适现象,停止饮用后病症消失。经原告查询得知,所购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违法产品。具体违法事实为:1.被告所销售的“15老树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执行标准GB1503-2006根本不是葡萄酒的生产标准(葡萄酒执行标准应为GB15037-2006),经查询GB1503是生产铸钢轧锟的执行标准,故此产品执行标准根本无法生产出葡萄酒;2.被告所销售的“15老树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示“微量二氧化硫”也没有标其含量。原告了解到二氧化硫是有危害性的食品添加剂之一,食用过量会对身体产生三级星级的危害。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中也表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如果标注“微量二氧化硫”,则应同时标注出具体含量。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等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审查义务后,依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给广大民众,属于明知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赔偿要件。同时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直接货款损失和误工费、车费等间接损失。故,被告除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作出赔偿外,还得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1315元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下诉求:一、被告退还货款1160元;二、被告十倍赔偿116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辩称:1、本案是产品销售责任纠纷,做为购买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实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葡萄酒;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葡萄酒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该产品是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若葡萄酒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原告可以不购买,但是原告知道有隐患故意购买,原告损害被告的形象;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使用该产品后的产生的损害;4、作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作为销售者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销售过错,被告提供的产品是质量合格的产品。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物小票及发票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20瓶葡萄酒的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所��产品的照片二张,证实被告购买的葡萄酒的事实;证据三、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是违法食品,受到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行政处罚的处罚;证据四、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被告的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五、视频,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购物小票没有注明购物的客户是原告,因为广大民众购买商品后,大多数人没有保存购物小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葡萄酒;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葡萄酒,该品牌的葡萄酒很多地方都有销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只是行政部门内部工��性的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效力,只是对生产产家在包装上面对标识的有关文件,与销售者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真是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5年老树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20瓶,花费1160元的事实;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后依法确认有效证据;证据四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0瓶由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5年老树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每瓶价格为58元,共花费1160元。该葡萄酒由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配料:100%葡萄汁;糖度:﹤4.0g/L;保辅��:微量二氧化硫;净含量:750mL;酒精度:12%voL;产品类型:干型;执行标准:GB1503-2006;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XXXX00;保质期:十年(依照国家标准规定,有少量沉淀不影响饮用);贮存:避免阳光直射,与5℃-35℃干燥通风处卧放;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喷码;产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15年7月14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以被告所购进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橡木桶窖藏干红珍藏版红酒的标签标有“微量二氧化硫”却没有标注二氧化硫的含量为由对被告的经营者成洪梅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葡萄酒,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氧化硫是一种有害物质,但同时二氧化硫及其衍生物又是一种防腐剂,广泛应用于葡萄酒酿造和大多数食品制造中,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二氧化硫作���食品添加剂是可以被添加到葡萄酒中的,但应当在食品标签上予以标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本案中涉案酒品标签中原料标注不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金。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其应当对商品的标识尽到审查义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查验和审慎注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损失1315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剑货款1160元;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剑11600元;二、驳回原告叶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和兴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