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俞国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邻居骆某某在本市暨阳街道郭家居委会家门口发生纠纷,后骆某某报警。10时49分许,城东派出所民警赵某等人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出警。后赵某对被告人陈某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随后增援的城东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协警楼某等人到达现场,在对被告人陈某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仍不配合,咬协警楼某,致楼某左手背挫伤,踢陈某某,致陈某某左踝外伤。楼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邻居骆某某因花盆摆放等问题在本市暨阳街道郭家居委会家门口发生纠纷,后骆某某报警。10时49分许,城东派出所民警赵某等人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出警。后赵某对被告人陈某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随后增援的城东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协警楼某等人到达现场,在对被告人陈某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仍不配合,咬协警楼某,致楼某左手背挫伤,踢陈某某,致陈某某左踝外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楼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110案件信息、门诊病历、证明、人民警察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楼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