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颜丙成、宋成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号。组织结构代码:16861311-8。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系该行职工。被告颜丙成,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成田,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培山,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颜丙成、宋成田、公培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丙成、宋成田、公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颜丙成从我行借款40000元,循环使用,期限3年,单笔期限1年,由被告宋成田、公培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3日到期,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627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颜丙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6278元及至判决日的利息,被告宋成田、公培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颜丙成、宋成田、公培山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颜丙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丙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人即被告颜丙成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成田、公培山为共同保证人,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颜丙成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宋成田、公培山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颜丙成发放了借款40000元,被告颜丙成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4日,被告颜丙成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颜丙成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6278元。2015年8月20日后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颜丙成经被告宋成田、公培山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颜丙成、宋成田、公培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丙成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成田、公培山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6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丙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丙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278元。二、被告颜丙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宋成田、公培山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丙成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被告颜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