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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北大道***号。身份证号3624221975********。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5年6月30日下午,丁某某从八都来到吉水县城并入住鉴湖商务宾馆306房间。7月1日8时许,丁某某电话联系刘某,刘某来到306房间后,二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毒。7月8日上午,丁某某与张某某从八都镇来到县城,吃过中饭后,二人到鉴湖商务宾馆并由丁某某开好306房间,后二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7月9日上午,二人被文峰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9日经对丁某某、刘某、张某某的尿液检测,呈甲基非他命类毒品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刘某吸食毒品的行为本人不知情,7月8日在鉴湖商务宾馆开房是和张某某一起开的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被拘留处罚。③《吸毒成瘾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被吉水县公安局认定为吸毒成瘾者。④通话记录单及分析说明一份,显示丁某某与刘某的通话情况,证实丁某某联系刘某到宾馆306房间。⑤《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详细信息》一份,证实丁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2、证人证言:①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证人为鉴湖商务宾馆的经营者及前台服务员,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入住该宾馆306房间,2015年7月8日入住306房间。辨认出开房的人为丁某某。②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从周某某处借100元去鉴湖商务宾馆开房的事实。辨认出了开房的被告人及张某某。3、被告人的供述:①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容留刘某及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吸毒的事实,与刘某、张某某供述一致。②吸毒人员刘某、张某某供述,证实了二人分别在306房吸食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4、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刘某、张某某三人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三人均吸食过毒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提出刘某在306间吸毒被告人不知情,及7月8日开房是与张某某一起所为。但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联系刘某到其租住的306房间并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及7月8日开房是被告人所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其租住的宾馆内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刘某在其房内吸毒并不知情,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蓝敏强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