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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梁某甲,农民。被告:吕某,农民,户籍同上。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金英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共生育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年。1991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的侄子林兵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无来往。综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证号为BJ450222-2010-000656。因原结婚证遗失,此证为2010年9月6日补发。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及三个儿子身份。被告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为:被告不曾打、骂、虐待原告;被告从未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原告在四子年幼时离家外出,未尽母亲职责,被告把孩子抚养长大,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被告怀疑原告现在正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吕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9年,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梁东明,××××年××月××日生育次子梁东华,××××年××月××日生育三子梁某乙,××××年××月生育四子吕元奎,四子均已成年。2010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吕某确认与原告梁某甲已无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予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吕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吕某对夫妻感情破裂不持异议,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请求原告梁某甲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因四个儿子均已成年,不存在需要抚养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吕某还主张原告梁某甲与他人非法同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