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盛岩与梁起林、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岩,梁起林,陈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张盛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杰,河北兴骅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起林,农民。被告:陈美娟,农民。原告张盛岩与被告梁起林、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岩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梁起林以家中有急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周内先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尽快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梁起林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梁起林、陈美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盛岩为证明被告梁起林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交借条两张,两张借款载明内容均为:“今家中有急事借张盛岩伍万元现金。”两张借条的借款人项下梁起林签名、捺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7日。另查,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债务,被告陈美娟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两张,借款人项下均有被告梁起林签字、捺印,表明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梁起林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梁起林欠原告张盛岩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陈美娟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起林给原告张盛岩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因家中有事借张盛岩伍万元现金”,表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美娟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之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起林、陈美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盛岩借款1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