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陶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个体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至16日晚,被告人陶某甲在家中提供场所和赌具,每次聚集十几至二十多名赌徒用扑克牌进行赌博,陶某甲为赌徒提供烟、水和饮料,收取“水费”获利,后被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在家中提供场所和赌具,每次聚集十几至二十多名赌徒使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陶某甲为赌徒提供烟、水和饮料,收取“水费”获利,该赌场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0时许被民警查处。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黄某甲、陶某乙、陈某、杨某甲、黄某乙、许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梁某甲、陆某、黄某戊、黄某己、潘某甲、梁某乙、杨某乙、许某乙、黄某庚、马某、黄某辛、潘某乙、甘某、赵某、农某、冯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对、邓某、李果燕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