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号“乡村基”内,趁失主吴某熟睡之机,将吴某放在桌面上的1部价值867元的三星I939型手机盗走。2、2015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附15号“婷婷网吧”内,趁失主蒋某熟睡之机,将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价值2789元的OPPO牌R5型手机盗走。3、2015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28号附3号“尖峰网吧”内,趁失主冯某熟睡之机,将冯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价值2974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4、2015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32号“金牌网吧”内,趁失主陆某某熟睡之机,将陆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价值1535元的三星J7008手机盗走。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发票,手机购买收据,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陆某某、蒋某、冯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7元,退赔失主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89元,退赔失主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74元,退赔失主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