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八方纺织有限公司与沈国祥、金群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八方纺织有限公司,沈国祥,金群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15号原告:绍兴县八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荣。委托代理人:沈利、徐雯。被告:沈国祥。被告:金群力。原告绍兴县八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国祥、金群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1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八方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祥、金群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江网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原告为借款人浙江网盈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因浙江网盈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归还贷款,绍兴银行起诉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事后,原告按法院的判决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合计30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沈国祥同意承担浙江网盈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3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3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于5月底付清。若逾期未按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就未受偿部分要求被告全部支付。被告金群力为被告沈国祥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双方商定该纠纷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国祥支付给原告2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5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金群力对被告沈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国祥、金群力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绍兴县八方纺织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浙江网盈科技有限公司在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了保证担保。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案外人未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6月27日,原告按法院的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贷款及利息合计30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沈国祥同意由其来承担案外人浙江网盈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3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沈国祥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3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未按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就未受偿部分要求被告沈国祥全部支付,并由本院管辖该纠纷,被告金群力为被告沈国祥的上述全部欠款提供担保并负责支付归还。此后,被告沈国祥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剩余的欠款2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金群力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2012)绍越商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遗失回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国祥、金群力签订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为案外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案外人追偿。被告沈国祥自愿承担案外人的债务,并经过了债权人原告的起诉同意,且被告沈国祥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沈国祥理应依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沈国祥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国祥支付剩余欠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群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担保保证方式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群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祥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八方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群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群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国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沈国祥、金群力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