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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无业。2014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从浙江省女子监狱解回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辩护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骆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永高速诸暨东出口驶往诸暨市大唐镇方向。19时25分许,被告人骆某甲驾车途经浙江省绍大线48KM+8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农场地方时,因夜间驾驶未降低速度,骑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遇情况站立等待通行的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弃车逃逸。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洞,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骆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骆某甲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在事故中也有次要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骆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永高速诸暨东出口驶往诸暨市大唐镇方向。19时25分许,被告人骆某甲驾车途经浙江省绍大线48KM+8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农场地方时,因夜间驾驶未降低速度,骑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遇情况站立等待通行的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弃车逃逸。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左上肢肌力Ⅲ级,右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Ⅱ级,生活不能自理,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骆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骆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后被送往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扣押发还凭证、收条、收据、车辆保险单、病历,证人何某甲、骆某乙、侯某、周某、戚某、邱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金    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石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蓓    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