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煤气公司与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煤气公司,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煤气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以下简称磁县路政站)。住所地:磁县磁州路东端路南。法定代表人:贾利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于华平,该单位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金鹏飞,该单位路政员。上诉人邯郸市煤气公司与被上诉人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06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所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面行政职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辖区内行使路政管理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行使路政管理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占用公路用地的行为作出的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的救济途径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且本院的裁定书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确认合法。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行为作出的规定,与本案争议是占用公路用地的补偿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煤气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邯郸市煤气公司不服上诉称,1、公路路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公路站滥用职权《赔(补)通知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法不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将其与公路站之间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2、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在公路地下所埋设的天然气管道已做一次性缴纳占用公路用地补偿费17万元,现被上诉人又要求逐年赔偿毫无道理。3、被上诉人当庭明确承认没有损失,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却要求上诉人巨额赔(补)偿是荒谬的,自然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法委托评估部门的情况下,其所遭受损失无法确定,所通知赔偿(补)876000元没有依据。5、催促上诉人赔(补)偿的《通知书》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公路站将《通知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确认之诉的对象仅限于法律关系,而不包括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上诉人邯郸市煤气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款87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非法理意义上的确认之诉。上诉人邯郸市煤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实质上来讲是对磁县公路站要求上诉人缴纳赔(补)偿的否定和反驳,并非一个独立意义上的诉,而且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磁县公路站赔(补)偿款,从本质上来讲属于一种法律事实,不是法律关系,而法律事实是只能用证据去证明,由法院去认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法院裁决属性。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从民事角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民事诉讼的概念出发进行判研,认为应当驳回起诉。关于当事人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还是系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洪文代理审判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