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仕亚与江苏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业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亚,江苏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业杰,胡兆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曹仕亚。委托代理人宋建成,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被告江苏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先。委托代理人高泉,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业杰。被告胡兆辉。原告曹仕亚与被告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胡兆辉、胡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仕亚及委托代理人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胡兆辉,中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泉到庭接受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仕亚诉称:中昱公司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安置小区的承建方,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中1-1、1-3、1-4三幢房屋转包给胡业杰施工。建设期间,被告胡业杰与胡兆辉找到原告,与原告就上述工程中1-1、1-3、1-4水泥供应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胡业杰承建的3幢楼的水泥均由原告供应,总数为860吨,每吨价格不等,分别为400元/吨、360元/吨,380元/吨,总价为35.3万元。后原告将水泥供应至被告的上述工地,由李江进行收货,被告胡业杰先后支付原告水泥款15.1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0.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业杰支付原告货款20.2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兆辉辩称:胡业杰是嘉兴路安置小区1-1、1-3、1-4楼的承包人,我不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和转包人,我只是的现场负责人,是胡业杰安排的。原告的水泥是由李江签收的,最后由我来结算,最终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20.2万元,证明是我出的。被告胡业杰未答辩。被告中昱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我公司没有加盖过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将嘉兴路安置小区1-1、1-3、1-4楼转包给胡业杰,由胡业杰组织施工。经审理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由中昱公司承接。2011年1月18日,中昱公司与胡业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中昱公司将其承包的嘉兴路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中1-1、1-3、1-4三幢房屋发包给胡业杰承包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施工图纸中所有设计内容。合同签订后,胡业杰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胡兆辉。后由原告向被告上述工地供应水泥,由李江进行收货。2013年2月6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胡兆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被告胡业杰尚欠原告水泥款为20.2万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业杰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已经向被告胡业杰承包的工地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胡业杰的工地收货员李江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由现场负责人胡兆辉确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胡业杰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相对人,负有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昱公司与胡兆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仕亚给付货款202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仕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