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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首海军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首海军,男.委托代理人首建英,女,系原告首海军的姐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知青路21号。法定代表人毛美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男,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首海军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圆盛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首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首建英,被告德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海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到被告德圆盛公司投入资金50000元,协议约定2015年3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总是难以收回本金和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德圆盛公司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德圆盛公司负担。原告首海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该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到期后双方续签了3个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签订了与之前协议一样的《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2015年3月29日协议到期;2、转账通知函1份和汇款收据1份。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将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对于原告首海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德圆盛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德圆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公司投资出去的钱收不回,不是无故拖欠。被告德圆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首海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首海军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向被告德圆盛公司提供投资理财资金总额50000元,期限3个月,月回报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首海军按被告德圆盛公司的要求将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该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期满后双方续签了3个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签订了与之前协议一样的《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于2015年3月29日协议到期,到期后,原告首海军向被告德圆盛公司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德圆盛公司以推迟还款期限为由,拒还借款,原告首海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首海军将资金提供给被告德圆盛公司,双方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只对提供资金的期限和月回报率进行约定,并没有约定中介费用和投资风险,名义签订的是《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实际上就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德圆盛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首海军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首海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首海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