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进智与曹洁、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进智,曹洁,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智,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洁,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号。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黄进智。上诉人黄进智因与被上诉人曹洁、原审被告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下称豪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9日,曹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曹洁为专利名称为“灯饰配件(飞鸟灯臂)”、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5.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曹洁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青睐,为曹洁带来可观经济效益。曹洁发现豪迪公司、黄进智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名称为053Φ250的产品,与曹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曹洁专利权保护范围。豪迪公司是一人公司,其唯一投资者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豪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曹洁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5.4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豪迪公司、黄进智连带赔偿曹洁经济损失50000元;3.豪迪公司、黄进智连带支付曹洁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121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元、公证费41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豪迪公司、黄进智负担。针对豪迪公司、黄进智称已调解了结纠纷的抗辩,曹洁不予确认。豪迪公司、黄进智共同答辩称:曹洁以维权为籍口打击竞争对手,曹洁到豪迪公司、黄进智处购买的行为属于钓鱼取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豪迪公司、黄进智生产,是豪迪公司、黄进智自“锦智(豪迪)”进货后再行销售的。另外,豪迪公司、黄进智已经与曹洁通过调解方式了结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洁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飞鸟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1825.4(下称案件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1月18日,经查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案件专利外观设计如下图:黄进智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豪迪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豪迪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北苑路10号2幢(自编01号),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灯饰、五金制品、电子产品。2014年8月18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曹洁委托代理人杨顺灯,来到标有“北苑路10号3幢”的建筑物,进入建筑物购买了商品一批,购买过程中,对方销售人员按杨顺灯提供的《采购单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无误后,杨顺灯取得编号为0007829、0007830、0007831的《锦智(豪迪)压铸配件送货单》三份,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过程、封存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粤中火炬第12198号公证书。曹洁对该次公证过程支付了公证费,支付购买涉案的“053Φ250”产品80元(单价是20元)。曹洁之后委托律师提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公证过程中,曹洁代理人持有的《采购单》显示供方是“江门市江海区X压铸厂”。曹洁代理人取得的三份《锦智(豪迪)压铸配件送货单》送货单,显示发货人是“梁堞”,豪迪公司、黄进智确认梁堞是其工作人员。公证购买的案件被诉产品的外观如下:将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案件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原审法院另查明,曹洁以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为证据,在原审法院起诉豪迪公司、黄进智侵害其三项专利权,案号是(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08、409、416号,原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曹洁是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案件专利的专利权人,案件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豪迪公司、黄进智辩称纠纷已通过调解方式得到解决,缺乏证据,曹洁也不承认,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公证书和交易单据、封存的被诉产品等证据,以及豪迪公司、黄进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豪迪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曹洁还主张豪迪公司、黄进智制造了被诉产品,经审查,曹洁代理人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采购单》以及《锦智(豪迪)压铸配件送货单》,在形式上属于订货及送货凭据。虽然《锦智(豪迪)压铸配件送货单》发货人是豪迪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两份凭据均没有明确内容能够表明制造者的信息,被诉产品上也没有显示制造者的信息。因此,曹洁关于豪迪公司制造被诉产品之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案件专利外观设计无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相同。豪迪公司未经曹洁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曹洁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豪迪公司、黄进智辩称的曹洁“钓鱼取证”问题,鉴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取证难,曹洁通过公证方式使侵权证据得以保全,仍应据以进行事实认定。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库存的被诉产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曹洁因豪迪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豪迪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灯饰配件,曹洁没有提供其销售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参考豪迪公司销售的产品单价;2.现有证据仅表明豪迪公司有销售行为;3.豪迪公司经营规模不大;4.曹洁为制止豪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5.曹洁以同一次公证保全的证据一并指控豪迪公司、黄进智侵害其多项专利权,原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诉讼费用得到部分节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豪迪公司赔偿曹洁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同时,黄进智是豪迪公司唯一的投资者,其不能证明个人的财产为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豪迪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曹洁ZL20123055182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黄进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曹洁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2000元;三、驳回曹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曹洁负担178元,由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黄进智共同负担1000元。黄进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洁利用杨顺灯等人采取“钓鱼取证”手段,并用江门移动电话135××××0385利诱豪迪公司人员与其接洽,达到利用专利保护索赔的恶意目的,并以维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的非法手段。黄进智与曹洁丈夫曾经就涉案纠纷进行调解,且签字履行,曹洁仍继续进行本案诉讼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洁负担。曹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进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洁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各方当事人是否已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黄进智上诉认为,曹洁在进行公证购买时采用了“陷阱取证”的手段,豪迪公司工作人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在曹洁工作人员拿来的单据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2014)粤中火炬第12199号公证书记载,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全程陪同监督,豪迪公司工作人员不仅在采购单上签字,还根据采购单逐一核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而且,在一审庭审中,黄进智和豪迪公司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豪迪公司从案外人处拿货后再销售给曹洁。可见,豪迪公司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曹洁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其目的仅在于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其并无义务向豪迪公司阐明其购买被诉产品的真实目的,其公证购买行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因此,黄进智上诉声称其工作人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在曹洁工作人员提供的单据上签字,曹洁取证行为属于“陷阱取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进智主张其已就本案纠纷与曹洁丈夫达成调解并履行,曹洁不应再继续本案诉讼的问题。经查,黄进智在一审期间曾向法院提供一份手写和解协议,该协议上记载“赔五万元达成调解书就全部撤销诉讼……经各种双方友好调处纠纷的努力,最终因无赔偿的结果金额有差距而宣布暂停调解即撤诉”,可见该协议书自身已经确认相关调解洽谈并未成功,曹洁亦确认其并未与黄进智达成调解,黄进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曹洁就涉案纠纷达成了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故黄进智关于双方已经就本案纠纷予以和解解决,曹洁不应继续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进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进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海棠代理审判员 郑英豪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英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