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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执民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国栋与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杨国栋,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栋,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杨国栋与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拜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国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8845.8元(其中:案款114404.8元,案件受理费2825元,执行费16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拜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多星审判员 : 徐 昕审判员 : 郭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晟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