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何某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曹某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何某贵,曹某林,唐某,单位)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号*****楼自编***************房。负责人邱伟宁。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男,汉族。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邢卫国、彭志天,均系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林,男,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28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男,汉族。系肇事车辆粤a×××××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胜,系肇事车辆粤a×××××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因原审被告人曹某林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林驾驶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14线从清远往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线清新区禾云镇和园山庄路口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之时,与跟随在对向车辆后方意图超车的由何某贵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何某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林拔打110报警称对方车辆肇事逃逸,在未等待交警部门和抢救人员到达现场便驾车离开至附近约一公里左右的饭馆停车吃饭。到达事故现场的交警工作人员经过排查,电话联系报警人曹某林,随后交警工作人员驱车来到被告人曹某林吃饭的饭馆,并与其一同检查肇事车辆。发现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前大灯、左侧前轮毂、左侧护杠等位置有与对方摩托车碰撞的痕迹,被告人曹某林承认自己便是肇事者。随后,交警工作人员将其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何某贵于2013年7月4日入职广东汇某陶瓷有限公司,在能源车间任职机修。2014年3月份至10月份平均每月工资5815.94元。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唐某,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林为唐某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之时正在履行职务。唐某与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事故发生之时处于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内。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之时处于保险期内。2014年1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向被害人何某贵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23000元给被害人何某贵,该笔款项得到双方的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林的妹妹曹某容与被害人何某贵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之外,另外补偿被害人46000元(包含前期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害人何某贵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曹某林,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林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保险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报警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林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诉求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617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害人迄今为止共计住院38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为:38天×100元/天=3800元。3.误工费:19012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何某贵每月平均工资5815.94元,其受伤后住院38天,期间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98天×(5815.94元÷30天)=19012元。4.护理费:7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何某贵住院38天,期间陪护2人,按照每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8天×2人×100元/天=7600元。5.交通费:1665元。本案受害人何某贵及其亲属往返于医院与住处,提供了交通费用的发票,予以支持。6.营养费:8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重伤二级,且有医嘱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数额未超过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1280元。受害人提供了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时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47534.3元。扣减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和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的33000元,被告方仍须赔偿原告人114534.3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23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3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上诉提出:1.被害人何某贵实际住院时间为37天,原判以38天计赔各项费用有误;2.原审判决支持被害人何某贵的营养费过高,应以伙食补助费为限;3.被害人何某贵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仅为4731元/月,应纠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赔偿责任33361.9元。被上诉人何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曹某林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何某贵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28日紧急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7日,何某贵再次转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住院8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4年12月30日,何某贵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8日,医嘱“住院期间留留陪护一人”。2015年1月7日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贰个月……”。何某贵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37天,其中29天需要2人陪护,8天需1人陪护。诊断证明书证实,何某贵因事故造成颌面部多发开放性骨折、中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挫伤、颅底骨折等。又查明,涉案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投保时,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再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以黑字加粗形式注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其中第(六)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对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何某贵、曹某林所提答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价如下:一、关于何某贵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何某贵因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计赔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何某贵案发前有固定收入,案发后伤情较为严重,原判依照被害人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计赔误工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在计算被害人住院天数及所需陪护人数与实际不符,应对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重新计算的问题。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全案证据,何某贵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617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3700元);3.误工费18805元((97天×(5815.94元÷30天))=18805元;4.护理费6600元((29天×2人×100元/天)+(8天×1人×100元/天=6600元));5.交通费1665元;6.营养费8000元;7.车辆损失费128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227.3元。二、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已经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其目的在于促进文明驾驶,保障交通安全。保险人将肇事逃逸这一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而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林驾车致一人重伤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曹某林交通肇事逃逸引发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经查,因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自愿承担33361.9元赔偿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减去已赔偿的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仍需赔偿被上诉人何某贵233**.9元。剩余部分89865.4元(146227.3元-33361.9元-23000元),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唐某和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侵权责任人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贵经济损失23361.9元。四、被上诉人唐某和被上诉人广州市某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何某贵经济损失89865.4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树忠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