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剑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兵,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9000元给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用途为购车,期限24个月,执行月利率1.6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9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2月25日起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剑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2808.8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为4930.78元、复利为196.65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时,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2808.82元、利息(含罚息)10763.42元、复利850.21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2.535%)计收,复利是以尚欠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7.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还款清单。被告张剑兵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张剑兵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125001502号】,约定由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张剑兵提供89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张剑兵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张剑兵应至少在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还款账户内,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直接从其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张剑兵出现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情形的,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采取要求张剑兵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张剑兵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即月利率2.535%,计算公式为1.69%×(1+50%)=2.535%】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剑兵承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于2014年11月25日向张剑兵发放了贷款89000元。根据贷款出账凭证的记载,贷款起贷日为2014年11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贷款发放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每月从张剑兵的还款账户中扣划当期应还款项,但张剑兵自2015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6月9日,张剑兵尚拖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息共计87936.25元,包括借款本金82808.82元、利息(含罚息)4930.78元、复利196.65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自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张剑兵没有任何还款。根据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9月28日,张剑兵尚欠借款本金82808.82元、利息(含罚息)10763.42元、复利850.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张剑兵的贷款申请,依约向张剑兵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剑兵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剑兵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张剑兵提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及复利。被告张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82808.8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0763.42元,复利为850.21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53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为999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剑兵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