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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平寻衅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平,绰号“星星”,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平及其辩护人樊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左右,张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与崔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赵某某开车与崔某等人到达张某在新野县书院路西段经营的“怡家商务宾馆”门前,张某一方持砍刀对崔某实施殴打。在崔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建平持砍刀将赵某某的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崔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车辆被砸损价值5500元。2015年3月10日,张某赔偿崔某损失7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对张某、王建平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建平被南阳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樊新英辩护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事发后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