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40号2幢1-201室(州建筑公司小区)。法定代表人阮良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龙工贸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A-13)。法定代表人江存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武、康卉,被上诉人金龙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089部队签订了《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新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69089部队将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45380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且胡强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4年3月20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胡强签订《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被告将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工程承包给69089部队项目部,69089部队项目部具体承包人为胡强;二、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管理,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资,包决算……。三、项目部必须接受公司对项目管理班子人员、财务、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施工技术与安全及全面质量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四、根据公司项目承包规定,并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按决算总造价上交管理费,即管理费为决算总造价的1%,…。五、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拨付给公司,公司财务到账后三天之内,给项目部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上交公司管理费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中直接按比例扣除……。六、全部材料由项目部自行采购,必须确保质量,一切材料采购费用均同项目部自行支付。项目部不得以公司的名义赊欠任何材料;七、项目部对工程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项目部不得私刻公章,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其他管理人员在方项目承包合同书生效期内,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该项目承包者承担,……,因项目部所引发的债务而起诉甲方(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等一切开支费用问题由项目部自行承担解决,……。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代表阮胜增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同时,胡强以69089部队项目部承包人的身份签名。2014年5月12日,原告金龙工贸公司与胡强签订了《钢构彩板屋面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由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对被告承建的69089部队野营村22栋宿舍及六栋餐厅屋面钢构及彩钢进行安装;二、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000元,每安装完7栋结5栋的工程款,剩余8栋的安装工程款在安装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验收完毕付95%的工程款,三十日内不验收乙方视为验收合格,剩余质量保证金按总价的5%,在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三、甲方必须在完工之日三十日内进行验收,三十日之内不验收,乙方将视为合格,甲方将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10日,胡强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项目承包人的身份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淑霞中国人民解放军69089部队项目彩钢材料款、劳务费合计760311元”欠条上付清单一份,清单中列明工程总价款为1235311元,列明已付款合计为475000元,列明欠款余额为760311元。原审认为,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089部队签订了《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新建工程合同书》时,合同落款处显示胡强是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字,故胡强就69089部队项目所进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虽然在其与胡强签订的《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将69089部队项目部承包给了胡强,即胡强为69089部队项目部负责人,且该合同书仅是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胡强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胡强对外代表的是69089部队项目部,而69089部队项目部对外代表的是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故胡强就69089部队项目所进行的行为仍然系代表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的行为。虽然胡强以个人身份与原告金龙工贸公司签订了《钢构彩板屋面安装合同书》,但胡强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出具欠条落款处注明其身份为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人,故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在与胡强进行经济往来时,胡强已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明示了其身份,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有理由相信胡强是代表被告所进行的经济活动。故胡强就69089部队项目所进行的经济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欠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材料款、劳务费760311元属实,有胡强代表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合同约定按按总价的5%扣除质保金,故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按未付款部分扣除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龙工贸公司要求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逾期未付清款项,理应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金龙工贸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劳务费698544.45元(760310元-质量保证金61765.55元(工程总价款1235311元×5%)】。二、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7257.58元(698544.45元×年利率6.33%÷365天×225天(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9.77元,由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7.81元,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81.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遗漏共同被告胡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9089部队。如果胡强不到庭,欠条和合同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欠条和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69089部队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胡强代表上诉人公司与69089部队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胡强就可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胡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是他的个人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材料费、劳务费的义务应该由胡强承担。本案中,胡强既非职务行为,又非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胡强本人承担。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金龙工贸公司答辩认为,69089部队是建设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追加69089部队为被告。胡强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经胡强对涉案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截止目前其共向被上诉人金龙工贸公司付款475000元。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胡强签订《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工程承包给69089部队项目部,69089部队项目部具体承包人为胡强。由此可见上诉人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胡强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胡强以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身份与被上诉人金龙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涉诉合同中约定的钢构及彩构也均用于上诉人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众翔公司要求追加胡强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提出应当追加69089部队为被告,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69089部队是否应当作为被告以及是否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在于施工人,即被上诉人金龙工贸公司。现上诉人众翔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追加69089部队为被告,并认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令上诉人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299.54元,由上诉人巴州众翔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