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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与孙再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孙再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再山,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杨供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再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杨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上诉人孙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杨供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按照北京市怀柔区区域划分,由富杨供暖公司对孙再山居住区域收取供暖报装费并进行供暖。现孙再山居住的×号面积为660平方米,按照规定应交纳供暖报装费76362元,但孙再山一直未交纳。经富杨供暖公司多次催促,孙再山仍拒不交纳。故富杨供暖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孙再山交纳供暖报装费76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再山在一审中答辩称:富杨供暖公司起诉的面积属实,房屋产权人及门牌号码均属实。1997年,孙再山的院内有正房、西厢房、南倒座各两层,共计160多平方米,报装暖气时只量了正房99平方米。2009年,将房子拆了统一将院子盖满,盖了四层。孙再山不同意富杨供暖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1993-1994年,富杨供暖公司在潘家园村建设供暖站,由于没有安装除尘设备造成污染。针对污染等问题,潘家园村委会出面与富杨供暖公司之间达成一致协议,即允许潘家园村村民自富杨供暖公司接暖气,报装费按照正房72平方米收取,厢房及以后新增加的面积仅交纳供暖费,同时允许富杨供暖公司通向别处的暖气管道自潘家园村经过而不再收取费用,而富杨供暖公司污染造成的损失,潘家园村村民不再主张赔偿。2.富杨供暖公司与孙再山曾签订供暖协议,在供暖协议中没有关于增加面积就要增加供暖报装费的约定。3.暖气报装费是初始报装费,交纳后不能在同一处房子上面产生二次报装,且(2001)京价字209号文件亦不允许怀柔区收取供暖报装费。4.安装暖气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均由孙再山负担,自己出钱接管道并安装的井、阀门等,因此供暖面积的增加不会导致富杨供暖公司材料费用的增加。5.孙再山的房屋面积几年来一直在增加,而富杨供暖公司在孙再山的房屋面积增加后便上门测量并按照新面积收取供暖费,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富杨供暖公司也从未主张过供暖报装费,现在其突然主张增加面积部分的供暖报装费没有道理。6.富杨供暖公司称2009年公司才做出决议要求收取供暖报装费,距离富杨供暖公司知道孙再山增加面积至今已几年有余,富杨供暖公司一直没有向孙再山主张报装费,只是提过增加供暖费的问题,因此富杨供暖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7.2011年,富杨供暖公司将孙再山的供暖管道堵塞,至今仍在堵塞。8.孙再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富杨供暖公司登记成立,经营项目为居民冬季采暖提供服务;水暖器材安装及维修。孙再山系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村村民,居住于×号。1997年,孙再山向富杨供暖公司报装暖气时,富乐北里45号院内建设有正房、西厢房、南倒座各两层,面积约160平方米,其中正房面积99平方米。1997年3月,富杨供暖公司向孙再山出具暖气报装卡一张,载明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9.2元,孙再山向富杨供暖公司交纳暖气报装费6850.8元。2001年11月,富杨供暖公司与孙再山签订一份《供暖协议》,约定采暖地点为富乐北里45号平房,法定建筑面积为111.6平方米。2009年,孙再山将院内房屋拆除并翻扩建为四层楼房,总面积约660平方米,富杨供暖公司按照增加后的面积收取暖气费。2009年1月14日,富杨供暖公司董事会作出(2009)富杨董字001号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1月15日起,凡在我公司进行供暖报装的,供暖报装费由原来的每建筑平方米69.2元,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115.7元;此前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的,其供暖报装费按合同约定执行。2012年7月,富杨供暖公司将孙再山诉至一审法院,以其面积增加到660平方米,每平米按115.7元计算报装费为由,要求孙再山给付供暖报装费76362元。2012年12月,富杨供暖公司申请撤诉,后该院裁定准予富杨供暖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5月,富杨供暖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再山给付供暖报装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1996年5月13日,原怀柔县物价局发布怀价收字(1996)第36号关于调整供暖报装收费的批复。该批复表明,由于市场上各种材料设备价格上涨,供暖安装的实际费用支出上升较大,经研究供暖报装费由原每平方米54元调整为69.2元。此标准试行一年,一年后重新报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孙再山于2009年将房屋进行翻扩建,富杨供暖公司在孙再山翻建房屋后按照翻建后的面积向孙再山收取供暖费用。富杨供暖公司认为其有向孙再山按翻扩建房屋后的面积主张供暖报装费的权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杨供暖公司在2009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富杨供暖公司直至2012年7月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富杨供暖公司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孙再山关于富杨供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杨供暖公司的诉讼请求。富杨供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孙再山1999年供暖报装面积为99平方米,2009年孙再山将院内房屋扩建为四层楼房,总面积约660平方米,富杨供暖公司发现孙再山房屋扩建后对扩建后的房屋进行测量,同时按扩建后的面积收取供暖费。该事实在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已查实。富杨供暖公司在2009年12月发现孙再山扩建房屋面积后,一直要求孙再山交纳供暖报装费用。富杨供暖公司已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8日张贴通知,要求扩大取暖面积的用户见到通知后于2010年10月20日前至富杨供暖公司按每建筑平米115元/平米办理新增报装手续。孙再山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11月15日,我片区因供暖费及二次报装费问题未达成一致,供暖站私自将片区供暖管道关闭、封堵达3-8天不等,最终经多次协商后才予以供暖。以下均为被关闭封堵管道受害者”。有孙再山在内的47人签名。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富杨供暖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孙再山主张供暖报装费。2012年7月,富杨供暖公司将孙再山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2年撤回起诉。2013年5月,富杨供暖公司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再山给付供暖报装费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富杨供暖公司认为,其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15日向孙再山催要报装费的行为,以及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富杨供暖公司于2013年5月将孙再山起诉至一审法院,完全在诉讼时效期内。综上,富杨供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再山向富杨供暖公司交纳供暖报装费76362元;2.由孙再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富杨供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9月15日和2010年10月8日的两份通知及对应的18张照片,用以证明富杨供暖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和2010年10月8日张贴通知,要求扩建用户办理新增报装手续;2.孙再山签字的证明,用以证明富杨供暖公司与孙再山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就报装费问题进行过沟通和催缴。孙再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富杨供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孙再山的房屋于2009年9月完成扩建,在此之后一直按照扩建后的面积交纳供暖费,但是富杨供暖公司一直未催缴供暖报装费,富杨供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庭审质证,孙再山对富杨供暖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份通知和18张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从未看到上述两份通知;孙再山对富杨供暖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证明是2011年为找政府解决供暖问题而出具,富杨供暖公司未催缴供暖报装费。本院认为,富杨供暖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在一审中未予提交,且18张照片并不涉及孙再山的房屋,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份通知的张贴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孙再山对富杨供暖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力问题将在后文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富杨供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孙再山签字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11月15日,我片区因供暖费和二次报装费问题为达成一致,供暖站私自将我片区供暖管道关闭、封堵达3-8天不等,最终经多次协商后才予以供暖。以下均为被关闭封堵管道受害者。”孙再山称,该证明系其打印,其中“为达成一致”应为“未达成一致”,封堵时间为“38天”,当时富杨供暖公司要求按照每平方米34元的标准交纳供暖费,孙占山等业主不同意,后富杨供暖公司封堵管道,故孙再山等业主联名向政府反映情况。上述证明系孙再山在一审中所提交,其证明目的为富杨供暖公司堵塞管道,富杨供暖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询问,富杨供暖公司主张向孙再山收取供暖报装费的依据为其公司董事会决议和供暖公司的行业惯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据、怀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供暖报装收费的批复、富杨供暖公司董事会决议、暖气报装卡、发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富杨供暖公司关于供暖报装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孙再山于2009年将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富杨供暖公司在孙再山翻建房屋后按照翻建后的面积向孙再山收取供暖费用。富杨供暖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15日曾向孙再山催要报装费,但是其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认可孙再山提交的证明;二审中,富杨供暖公司又以孙再山提交的证明作为已方证据,但是孙再山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的目的系证明富杨供暖公司堵塞管道,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富杨供暖公司曾向孙再山催缴供暖报装费,富杨供暖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富杨供暖公司直至2012年7月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孙再山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富杨供暖公司主张,其依据董事会决议和行业惯例向孙再山收取供暖报装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