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和茂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和茂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251号远东大厦704室。负责人黄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和茂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81号。法定代表人史水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州和茂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电梯事宜达成《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的价款以及安装费为26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129600元,余款130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告货款安装费130400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电梯,总价260000元;2、验收证明复印件2份,原件由被告留存,证明该两台电梯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被告苏州和茂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总价款260000元(包括设备价和安装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即付设备总额的30%即64800元作为定金付与乙方。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后,正式安排生产。2、货到工地一周内甲方付设备总额的30%即64800元作为到货款付给乙方,收到该款后乙方开始安装。3、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一周内甲方付设备总额的35%即75600元和付清安装费44000元。设备总额的5%即10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电梯验收结束后一年内甲方即付清(设备所有权归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千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完毕合同项下的两台电梯。2014年3月26日,上述两台电梯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共计支付129600元货款,剩余货款、安装费130400元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电梯,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安装费1304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和茂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共计130400元、违约金13000元,合���143400元。案件受理费3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