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路支行与陈国庆、郭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路支行,陈国庆,郭丽萍,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路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永明路北段。负责人冯瑞霞,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庆,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郭丽萍,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张勇,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安阳永明路支行)诉被告陈国庆、被告郭丽萍、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安阳永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虎、马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庆、被告郭丽萍、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安阳永明路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国庆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期为月利率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按1年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郭丽萍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为配偶陈国庆所借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陈国庆发放了300000的贷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90130.89元及部分利息、罚息。要求判令被告陈国庆、被告郭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130.89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张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庆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丽萍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安阳永明路支行与被告陈国庆、被告张勇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庆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勇为被告陈国庆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郭丽萍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其配偶陈国庆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90130.89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张勇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事实,原告中国银行安阳永明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国庆与被告郭丽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承诺函一份;被告陈国庆、被告郭丽萍、被告张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安阳永明路支行与被告陈国庆、被告张勇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郭丽萍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中国银行安阳永明路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国庆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勇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陈国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丽萍应对被告陈国庆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丽萍与被告陈国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庆、被告郭丽萍、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庆、被告郭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130.89元并支付至本院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的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张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陈国庆、被告郭丽萍、被告张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