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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盗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云南省人,住宁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人,住宁洱县。上列二上诉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宁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二人共同商议后使用大刀、斧头和手锯等工具,擅自到宁洱县松山自然保护区29号国有林3林班3小班林内砍伐林木,将砍伐所得木材就地搭建羊圈、鸡圈搞养殖。2014年12月17日,宁洱县林业局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发现后向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盗伐的林木共计33株,合活立木蓄积4.6050立方米,其中思茅松林木13株,活立木蓄积为l.6972立方米,可产经济材0.967立方米;栎树类(硬阔)林木20株,活立木蓄积为2.9078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628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价值356元人民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三、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大刀、斧头各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底至12月初,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二人共同商议后使用大刀、斧头和手锯等工具,擅自到宁洱县松山自然保护区29号国有林3林班3小班林内砍伐林木,将砍伐所得木材就地搭建羊圈、鸡圈搞养殖。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33株,合活立木蓄积4.6050立方米,价值356元人民币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7日,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宁洱县林业局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所长黄某电话报案称:宁洱县宁洱镇民主村委会山神树组村民王某某、杨某某二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宁洱县松山自然保护区内砍伐国有林并占用林地建盖羊厩窝棚等建筑物进行养殖活动,具体地点位于松山自然保护区松山梁子移动站下方,请森林公安派人查处。接报后,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12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9日,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进行传唤,要求二人于1月30日到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1月30日14时30分,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宁洱县森林公安局讯问室接受讯问;当日,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对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围环境状况以及上诉人盗伐林木等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对盗伐现场及其建盖的羊圈、鸡圈进行了辨认指证。5、林权证明、国有山林权证。证实被盗伐现场的权属和划分界限等情况;同时证实该地块采伐林木未到宁洱县林业局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6、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林木共计33株,合活立木蓄积4.6050立方米,其中思茅松林木13株,活立木蓄积为l.6972立方米,可产经济材0.967立方米;被采伐栎树类(硬阔)林木20株,活立木蓄积为2.9078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628立方米。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二上诉人。7、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价值356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告知二上诉人。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用于砍伐林木的大刀一把、斧头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9、关于作案工具扣押情况的说明、关于涉案木材去向情况的说明。证实(1)、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盗伐林木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大刀一把、斧头一把及手锯(断锯)一把,民警在办案过程已将大刀和斧头扣押,手锯由于上诉人王某某放置在林木砍伐现场内遗失未能找到,办案民警无法提取。(2)、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采伐林木后所得的木材由二人就地搭建为现场内的简易房屋,部分采伐剩余物丢弃在现场附近;由于现场距离公路较远,搬运难度较大且涉案木材价值较低,故在调查中未作收缴处理。10、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至12月初,王某某、杨某某二人共同商议后使用大刀、斧头和手锯等工具,到宁洱县松山自然保护区29号国有林3林班3小班林内砍伐林木,将砍伐所得木材就地搭建羊圈、鸡圈搞养殖的事实经过。上列证据,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到自然保护区盗伐国有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提出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并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本案的危害后果以及二上诉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予以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