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郑运岭、山东海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王海洋,城镇居民。被告郑运岭,城镇居民。被告山东海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住址宁阳县伏山镇茂盛村。法定代表人郑运岭,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洋与被告郑运岭、海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晴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被告郑运岭、海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内部职工筹资借款,为支持两被告事业发展,我共计借给两被告款项2405357元,此后两被告经营困难,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筹资款2405357元,并支付利息21648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运岭辩称,借款属实,当时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部分职工筹集部分借款,由于今年经营形势不好,现暂无能力还款。被告海友公司辩称,被告郑运岭虽是海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他向原告的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海友公司的经营,被告海友公司账目上也没有该笔借款,因此,被告海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王海洋与被告郑运岭进行对账,经双方结算,被告郑运岭尚欠原告王海洋2405357元,被告郑运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海洋现金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万零伍仟叁佰伍拾柒元整¥2405357元,备注集资总款,月息1.5%,郑运岭。”被告郑运岭对以上借款没有异议,被告海友公司对以上借款有异议,主张该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而且借据上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海友公司的厂房建设,被告海友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出具借据后,被告郑运岭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运岭、海友公司偿还借款2405357元,并按照约定1.5%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利息共计21648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海友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郑运岭,现已不再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郑运岭向原告借款240535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运岭在借据上签字,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海友公司的厂房建设,被告海友公司不认可,并主张被告郑运岭虽是被告海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借款没有用于海友公司经营,海友公司也不是借款人,借据上也没有被告海友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对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是被告郑运岭,依法由被告郑运岭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借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约定1.5%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利息共计216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运岭偿还原告借款2405357元,并支付利息216482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88元由被告郑运岭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