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谢某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省建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魏某某,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虽然了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因此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系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该笔款项用于某某公司施工用款,与我个人无关,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借款协议书》、收据四份、欠条一份、转款凭证五份。被告质证:对《借款协议书》、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7月10日,所使用的公章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欠条所使用的公章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的时间均在本案所诉借款日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用于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四份,金额共计113万元。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欠条主要内容为:“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我公司共欠谢某某本金1130000元,共欠利息99000元。”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加盖印章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称与被告从2010年开始存在借贷关系,至2014年6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3万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份。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欠条中所确定的利息9.9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之前双方存在借贷的依据,因此该事实不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在借期内也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起诉的是2014年6月1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五份转账凭证均为该日期之前,与朱某某发生的经济往来,该五份凭证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诉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主张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4日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否认盖章的真实性,欠条中所加盖的印章与《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中的印章一致。被告公章变更系其内部事宜,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根据欠条内容,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借款合同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24%计算。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9.9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8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