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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与莫爱萍、丘文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莫爱萍,丘文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住所:珠海市。负责人:罗琎,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超,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亦澍,系原告员工。被告:莫爱萍,女。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822。被告:丘文亮,男。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937。原告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诉被告莫爱萍(以下称被告一)、丘文亮(以下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超、张亦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莫爱萍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3309292),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5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等。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49903297320),约定被告一莫爱萍及被告人二丘文亮以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西路618号2栋902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4)及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湾西路618号2栋903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6)为被告一莫爱萍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其最高额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莫爱萍及被告二丘文亮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产他项权证珠字第0400001850号。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丘文亮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3297488),约定由被告二丘文亮为被告一莫爱萍于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人民币85万元贷款(贷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330929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一发放了85万元贷款。之后,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贷款发放后,偿还利息逾期情况时有发生,并且应于2015年7月3日偿还的85万元的本金未能如期全部归还。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一莫爱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9064.49元,本息合计859093.81元。原告多次催收,并以书面形式多次催收,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两被告筹集资金偿还到期债务,但两被告均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原告认为,以上《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被告一莫爱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莫爱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要求被告一莫爱萍及被告二丘文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被告二丘文亮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为9093.81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以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二、两被告以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西路618号2栋902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4)以及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西路618号2栋903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6)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二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5、保证担保合同;6、被告一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二的身份证复印件;8、结欠利息明细表;9、催收通知书。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49903297320),约定被告一莫爱萍及被告人二丘文亮以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西路618号2栋902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4)及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湾西路618号2栋903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6)为被告一莫爱萍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其最高额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330929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5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息以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此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即月利率7.5‰(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丘文亮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3297488),约定由被告二丘文亮为被告一莫爱萍于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人民币85万元贷款(贷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3309292)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6月27日,两被告以其名下的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西路618号2栋902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4)和珠海市南水镇南湾西路618号2栋903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6)为上述贷款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8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逾期偿还利息情况时有发生。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一莫爱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9064.49元,本息合计859093.8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9093.81元以及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9093.81元和上述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对依法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保证担保合同》“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爱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9093.81元以及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9093.81元和上述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原告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西路618号2栋902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4)和珠海市南水镇南湾西路618号2栋903房(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4××66)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丘文亮对被告莫爱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文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爱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美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