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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喜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刘喜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468号原告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法定代表人曲佐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喜财,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书湘。原告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刘喜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将濮阳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濮阳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被告刘喜财委托代理人崔书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刘喜财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下欠原告货款10916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货款1091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还没有对账,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对账后的数额为准。原告的装载机卸在濮阳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喜财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喜财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喜财向原告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购装载机,下欠原告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9160元,被告刘喜财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经原告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形成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濮阳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表示,刘喜财不是濮阳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欠据中书写的濮阳天威公司既不是该公司的全称,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该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刘喜财向原告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下欠原告货款109160元,有被告刘喜财出具的一份欠据为证,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买卖装载机而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喜财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喜财支付货款10916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未对账,应以对账后的数额认定欠款数额。针对该辩称意见,被告仅提交账面摘录、短信记录各1份,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是濮阳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货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濮阳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刘喜财不是该公司员工,同时被告刘喜财也承认欠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濮阳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被告刘喜财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力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916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3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刘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