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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燕辉,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告刘某某之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自2011年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女孩现五岁,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小孩子的抚养及教育费20万;3、请求补偿原告五年来独立抚养小孩生活费8万;4、各自承担其名下的债务及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造成分居是因故外出打工谋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有抚养小孩的义务,生活费8万元不同意补偿,现原告将婚生女孩的姓和名都已修改,自己不应承担抚养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婚生女孩刘某丙。2011年元月起,被告刘某某因故外出打工谋生,造成家庭矛盾,夫妻不和,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相识,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谋生,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刘某某在外打工期间,仍承担了部分家庭费用,故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