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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96号原告: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冯日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卢剑锋,分别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周春花,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芳琼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15时05分,钟妙达驾驶粤SX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容坚加、王洁、黄美连等人在路面从左往右数第三条车道上行驶,当行驶至S20潮莞高速公路西行K379+200M(大朗镇)路段,与在该车道上由别文峰驾驶的正因车辆故障慢速驶向紧急救援车道的粤JXX**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妙达送黄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粤SXX**号乘客容坚加、王洁、黄美连受伤,陈勇桂、周民安、邓超娣、杨阳、黄枚英、陈仲辉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粤JXX**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妙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别文峰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载物长度超出车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容坚加、王洁、黄美连不承担事故责任。粤JXX**号车辆为原告所有,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失26395元(包括维修费8000元、评估费550元、拖车费1180元、停车费1110元、车载货物损失15555元);另外,原告根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向死者钟妙达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8555.15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54950.15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为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粤JXX**号车辆损失人民币263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855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粤JXX**号车辆行驶证;2、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粤JXX**号车辆车载摩托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估价员证、工商信息、评估费发票;3、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4、(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J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限额14万元),亦购买了该两商业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对于第三者的赔偿款,在(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以及其司机均未到庭,法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由原告自行负担10%的免赔责任,向死者家属赔付28555.15元,故该部分赔偿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其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故该维修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15555元及评估费550元,按照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伤亡及车上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有两张发票且两张发票的日期均不一致,这不符合常理,故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提供的3月1日拖车费发票;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保管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粤JXX**号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照条款第二章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原告在投保单上已盖章,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条款并知悉相关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2、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本院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下称“交强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下称“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该两商业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条款,保险公司均以专门章节及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明。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本单位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除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在该确认书上进行了盖章。2014年2月10日15时05分,钟妙达驾驶粤SX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容坚加、王洁、黄美连等人在路面从左往右数第三条车道上行驶,当行驶至S20潮莞高速公路西行K379+200M(大朗镇)路段,粤SXX**号车辆车头与在该车道上由别文峰驾驶的正因车辆故障慢速驶向紧急救援车道的粤JXX**号大型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钟妙达送黄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粤SXX**号乘客容坚加、王洁、黄美连受伤,陈勇桂、周民安、邓超娣、杨阳、黄枚英、陈仲辉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粤JXX**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妙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别文峰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载物长度超出车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容坚加、王洁、黄美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日,东莞市沙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证明粤JXX**号车辆拖车费为500元;2014年3月18日,东莞市沙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开具发票两张,证明粤JXX**号车辆拖车费为680元、停车费为1110元。2014年7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棠下石头永壮修理店开具发票一张,证明粤JXX**号车辆工料费为8000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车在维修前未进行鉴定评估,主要维修部位为车尾,但具体部位其不清楚。事故发生时,粤JXX**号车上货物为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2014年7月4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摩托车作出评估,确定损失为15555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550元。2014年7月8日,余迪欢向沈义实支付摩托车损坏赔偿款15555元,原告陈述称,余迪欢为原告司机,沈义实为受损摩托车货主。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粤JXX**号车辆属超载驾驶,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并判令粤JXX**号车辆驾驶员别文峰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和10%的免赔率,向本次事故中死者钟妙达的家属赔偿损失28555.15元,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登记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第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原告为粤JXX**号车辆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第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钟妙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别文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容坚加、王洁、黄美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钟妙达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别文峰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第三,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一)粤JXX**号车辆一方损失。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000元,但其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维修费的合理性和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2、车载货物损失和评估费。本次事故导致粤JXX**号车辆上载货摩托车受损,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和损失赔偿收据以证明货物损失情况和鉴定费用,故对于车载货物损失15555元和评估费5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和停车费。2014年3月1日,东莞市沙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粤JXX**号车辆拖车费发票,金额500元,因该拖车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不远且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8日,东莞市沙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两张,原告陈述称该费用为将车载货物送往检测产生的相关费用,其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该费用应属于车载货物相关损失,而非粤JXX**号车辆的直接损失;故本院确认粤JXX**号车辆拖车费为500元,粤JXX**号车辆车载货物拖车费为680元和停车费为1110元。(二)第三者赔偿款。(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别文峰向本次事故中死者钟妙达的家属赔偿损失28555.15元,原告作为粤JXX**号车辆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为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原告在(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抗辩意见,在(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亦未提起上诉,现原告在本案中对该条款内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四条,因保险公司就该条款以专门章节及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表明,且原告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产险销售人员已向其详细解释了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一)粤JXX**号车辆拖车费500元,该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虽然本次事故中,该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可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己方车辆保险人主张全额给付保险金请求权,扣除10%的绝对免赔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450元【500元×(1-10%)】。(二)粤JXX**号车辆车载货物损失。本院确认该车车载货物的相关损失有:货物损失15555元、评估费550元、拖车费680元和停车费1110元,但车载货物损失并非车辆损失,亦不属于第三者损失范围,且原告未为粤JXX**号车辆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本次事故中的车载货物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三者赔偿款。驾驶员别文峰和本案原告按照(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赔偿死者钟妙达的损失人民币28555.15元,因在上述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该赔偿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并判决别文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江门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银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