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刘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天津医药销售公司退休。上诉人刘一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一,被上诉人刘二、刘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刘三系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6月10日,因原、被告父亲墓地需要搬迁,原、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六人进行商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一购买德慈塔陵墓地,并垫付26198元费用。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将其父的墓地迁至德慈塔陵。后被告刘二分两次给付原告刘一共计1920元,被告刘三给付原告刘一4400元。庭审中,原告刘一主张因迁坟其垫付其他费用共计3120元,并提交本人记录及相关收据,但二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有赡养和安葬老人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父墓地因搬迁需要另选他址,虽原、被告在择址商议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一系自行购买德慈塔陵墓地并垫付相关费用,但二被告在其父墓地迁址时均到场,对该搬迁新址已知晓,并未持异议。现原、被告之父墓地已迁至新址,故购买墓地的费用应由各子女平均担负。原告刘一主张每名子女应担负4300元,被告刘三已全额支付,被告刘二已支付原告刘一1920元,故被告刘二应向原告刘一支付差额。原告刘一主张在办理墓地迁址过程中花费3120元其他费用,并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刘一花费记录系自行书写、收据亦没有盖章,上述证据均不具备证据效力,且原告刘一主张二被告分摊该笔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二支付原告刘一2380元;二、驳回原告刘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刘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一诉称,给父亲买墓地时二被上诉人都去了,迁坟当天二被上诉人也都去了,买的炮、雇人的钱、吃饭钱的花费均摊每人570元,一共是6个人。有的妹妹就给了,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但二被上诉人也吃饭了、听炮响了。原审中上诉人刘一没有带证人去,迁坟需要花钱这是常理,结果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二被上诉人每人给了4300元,原审判决写的是4400元,这点上诉人刘一不认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除了原审判决刘二向上诉人刘一支付2380元以外,上诉人刘一要求被上诉人刘二、刘三各支付上诉人刘一570元。被上诉人刘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花钱买墓地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父亲的墓地在被上诉人爷爷奶奶的墓地里都立上碑了,但上诉人不同意,后来上诉人说买德慈塔陵墓地多出来的钱上诉人自己出,如果给父亲买墓地被上诉人同意,这十几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来往,上诉人硬拍板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准备在武清买墓地,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有权利就有义务,如果上诉人说多花钱买墓地自己承担被上诉人认可。吃饭的时候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900多元,被上诉人临走时上诉人又找被上诉人要了520元,在这之前又找被上诉人要了1800元。被上诉人老妹妹给了上诉人1万元但什么也不管了。被上诉人该给的钱都给了,要被上诉人的900元就是买武清墓地费用的六分之一。上诉人要买德慈塔陵墓地多花的钱上诉人就应该多出钱。被上诉人花钱都不愿意再和上诉人联系这个事。被上诉人刘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兄弟姐妹一致同意买武清的墓地已经交款了,转天后上诉人自己决定买德慈塔陵墓地,上诉人说自己是长子、长孙有什么事上诉人自己承担,所以其他的兄弟姐妹才没有意见才在家族会议签字。家庭会议姐妹都没参加,被上诉人母亲是武清人,如果在武清买墓地被上诉人母亲是认可的。第一次上诉人让交520元,现在又让被上诉人交570元,上诉人提供的饭店发票日期很近,也没有盖章,是上诉人自己暗箱操作,被上诉人都不知道,所以被上诉人当时拒绝了。上诉人提出找证人找凭证,现在上诉人再开票、盖章被上诉人认为是公开的弄虚作假被上诉人坚决不认可。通过打官司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在家族会议上承诺的武清墓地5800元,每人拿967元,实际每人出德慈塔陵墓地钱44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每人3343元。在购买墓地费用上上诉人没有跟被上诉人打招呼、协商,都是上诉人一人做主。迁坟的补偿费用上诉人没有跟被上诉人透露。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刘一向本院提交饭店票据二份,拟证明在该饭店吃饭的费用,并请证人孙、王、刘四出庭作证,孙拟证明上诉人迁坟花了一部分费用,包括骨灰盒、下葬之后祭奠用的香、蜡、红布、鞭炮等及劳务费。王拟证明在饭店吃了二次饭。刘四拟证明迁坟的费用中买的花、炮等是证人刘四经手买的。上诉人刘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刘一在迁坟过程中的花费,一审法院只判决了墓地的花费,而未判决上述花费。被上诉人刘二、刘三对上诉人刘一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其他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一上诉请求是被上诉人刘二支付上诉人刘一570元,被上诉人刘三支付上诉人刘一570元,超出在一审法院的诉请50元,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一的其他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刘一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能查明事实,判决有误,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刘二支付上诉人刘一520元,被上诉人刘三支付上诉人刘一52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一其他上诉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二负担25元,被上诉人刘三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