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邓某甲、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某,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在与人闲谈时得知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水寺村3组邓某乙墓地安放的石狮子价值不菲,便心生盗窃邪念,遂邀约被告人唐某某共同实施盗窃。2015年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唐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某处邓某乙坟墓前,趁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钻子、手锤,将吴某购买的安放在邓某乙墓前的一对石狮子撬落后盗走,后被告人邓某甲将盗窃得来的一对石狮子运回家中藏匿。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一对石狮子共计价值285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一对石狮子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同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盗窃所使用的工具钻子一根、手锤一把。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邓某甲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和13日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涞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公民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盗窃所使用的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犯罪所使用的钻子一根、手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