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王某(又名王曾用),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又名张曾用),农民。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彦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子张某丙(2000年4月2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又分居半年之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张某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通过法院判决书也能看出原、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观点有意见,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居三年,原告中间回来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正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某乙、2000年4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某丙。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