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离婚,当时在南岗区民政局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女儿孙小某2000元抚养费,自2014年11月份至今一直未支付,我曾多次打电话追要抚养费,被告一直声称没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自2014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至婚生女18周岁为止。证据三、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孙小某(2007年11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11月起至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违反约定,自2014年11月起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调解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婚生女孙小某抚养费28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