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兰山与吕青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山,吕青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郭兰山。被告吕青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原告郭兰山与被告吕青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山、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青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吕青峰驾驶鲁N×××××号轿车沿蓉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左转弯时,与胥向阳驾驶的鲁G×××××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青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9170元。被告吕青峰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无事实依据,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是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维修时间过长;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停运损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中华联合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吕青峰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蓉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左转弯时,与胥向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吕青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胥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号车辆登记在原告郭兰山名下。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0665元;2.车损评估费940元;3.施救费800元;4.停运损失14260元;5.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其他损失不发表意见;被告吕青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胥向阳与吕青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青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胥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每天营运损失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时间,结合修车的有关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5天,故停运损失为6900元(460元/天×15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吕青峰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华联合德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665元中的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青峰依据责任划分承担。故被告吕青峰应赔偿原告车损的8665元、车损评估费94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6900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19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兰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青峰赔偿原告郭兰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等共计1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9元,由原告郭兰山负担196元,由被告吕青峰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