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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诚之远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诚之远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佛山市诚之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彭巧林。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旺。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潘海图。原告佛山市诚之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华、邹佳旺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订单出售商品给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出售价值1044100元货物给被告,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财务对账,确认被告还需支付货款455210元给原告,另外5000元因被告仓库未找到相关单据,被告当时未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460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以每次的订单为准。3.对账单(原件,核对一致退回)1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11月29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55210元,另外的5000元的单据,因被告暂时没有找到,所以被告没有当场确认该5000元的送货。4.商品订单(传真件原件,核对一致退回)2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被告在乙方处盖章,并且由张清强作为代表签名。5.托运单(原件,核对一致退回)2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在托运单上,收货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张清强。6.送货单(原件,核对一致退回)35张,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送货,并且由被告的员工张清强、任真真、吴志祥等人确认收货。7.银行往来记录(原件,核对一致退回)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佛山市诚之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来往。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订单出售商品给被告,商品的质量应当符合该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商品的价格由双方协商订价,商品的包装按照国家规定的通用方式,货物运输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货款的结算为本月出货、下个月20日之前结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销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每次购货,均先由被告发传真商品订单给原告,订单中约定商品的名称和型号、每件重量、数量、单价、金额,原告加盖公章后回传给被告,之后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物流公司将送货单给被告签收,物流公司再将送货单送回原告处。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出售价值1044100元货物给被告,均先由被告的经办人员张清强发传真商品订单给原告,订单中约定商品的名称和型号、每件重量、数量、单价、金额,由原告通过佛山市南海区新宇货运公司、广州市嘉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托运,物流公司将送货单给被告方的张清强、吴志祥、安娜、王寿春、沈斌煌、陈冬梅、罗缦芬等人签收,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财务对账,被告方的员工任真真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日还需支付货款455210元给原告,另外注明2013年9月3日溶解油5000元因被告仓库未找到相关单据,被告无法确认。经核实被告员工任真真书写无法确认的2013年9月3日溶解油5000元货款内容,该批货物订单由被告的经办人员张清强于2013年8月30日发传真商品订单给原告,内容为溶解油,数量200件,单价25元,金额为5000元,注明8月30日发货,另订单同时有注明C-138GK印花糊粉,数量1000件,单价37元,金额为37000元,8月28日已发货补单,总合计金额为42000元。之后由原告通过佛山市南海区新宇货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托运,物流公司将送货单给被告方的张清强于2013年9月3日签收,签收单上明确货物为溶解油,每件重量50,件数4,单价25,数量200,金额为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引致纠纷。另查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将相关的应诉通知书、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至被告,被告并未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于2015年9月4日以邮寄方式将管辖权异议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邮寄至本院。经查,邮件的寄出时间为2015年9月4日,被告未有在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依法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诚之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货物,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为46021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商品订单、托运单、送货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602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货次月20日前,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诚之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0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1.58元,财产保全费2821.05元,合共692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