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汤明才、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才,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明才,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云南省,暂住本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至本市胶州路XXX弄XXX号楼,刘某某在门外望风,汤明才用插片开锁并先后进入该楼多处房屋内进行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从被害人池某某、范某某居住的1208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公共交通卡一张(内有余额193.5元)。2、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从被害人孙某某居住的807室内窃得苹果牌iPad型平板电脑一台。3、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从304室上海能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贲某某等人的玉溪牌香烟、利群牌香烟、中华牌香烟、熊猫牌香烟共十余条。2015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区虬江路XXX号XXX室内将被告人汤明才抓获,并查获人民币400元、交通卡、香烟等部分赃款、赃物和白色棉质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2015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汤明才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贲某某、孙某某、池某某、范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秘密方法窃取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明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明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明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汤明才、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人民币九百元,连同扣押的人民币四百元、交通卡一张,发还被害人池某某、范某某;扣押的香烟,发还被害人贲某某。四、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