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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饶平诉梁声明、刘根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梁声明,刘根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饶平,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声明,男,195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刘根风,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饶平诉被告梁声明、刘根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梁声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声明转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其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为22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梁声明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饶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叁分”。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梁声明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梁声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梁声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梁声明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贷行为系在两被告梁声明、刘根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刘根风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饶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根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饶平预交的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由被告梁声明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饶平),被告刘根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