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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昌云与山东顺都浩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云,山东顺都浩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李昌云。被告:山东顺都浩诚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李昌云与被告山东顺都浩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顺都浩诚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云诉称:2015年5月初,我听说被告承包了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的厂房修建项目,被告说承保该项目需先交“诚意金”,2015年5月14日,我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汇款360000元,后经了解发现,被告根本没有承保涉案项目的修建,遂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汇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顺都浩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原告听说被告承包了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的厂房修建项目,欲分包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被告提出承保该项目需先交“诚意金”,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菏泽开发支行23×××52的账户上汇款360000元。因该建设项目没有实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汇款未果,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5年5月初,原告听说被告承包了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的厂房修建项目,欲分包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被告提出承保该项目需先交“诚意金”,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菏泽开发支行23×××52的账户上汇款360000元。因“诚意金”仅属于签订合同的意向,双方并未实际签订或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汇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汇款360000元。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山东顺都浩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玉峰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