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芦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芦某,农民。被告孟某,农民。原告芦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原告芦某与被告孟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子芦宇,现年8岁,在校读书。婚后感情不和,两地分居,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芦宇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债务共同分担。原告芦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沽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主张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孟某对原告芦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未向法庭提��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被告孟某于××××年××月结婚,系合法夫妻;婚生长子芦宇,现年8岁,在校读书。原、被告没有分居。以上事实有沽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遇事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庙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