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永安市五洲*期**幢*****室(户籍地: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闽G×××××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燕南埔岭村往永安五洲方向行驶,行驶至含笑大道与石门新村交叉的路口时撞到路边的台阶摔倒在地上,被出警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288.16mg/100ml。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闽G×××××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燕南埔岭村往永安五洲方向行驶,行驶至含笑大道与石门新村交叉的路口时撞到路边的台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疾病证明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手机通话记录;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3、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证人黄某的证言;5、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7、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卢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文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