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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万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万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吉华,经理。委托��理人王文学,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行,农民。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万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价值65010元。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010元。被告王万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197方,每方330元,共计650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单17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010元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元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01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