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翠敏与潘秋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敏,潘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胡翠敏,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潘秋芳,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胡翠敏诉被告潘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敏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一年期限已过,原告索要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1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证,被告潘秋芳与姚某某、潘某某向多人借款,数额巨大。富源县公安局已对被告潘秋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侦查终结,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也已向本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被告潘秋芳向原告胡翠敏借款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不应当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翠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退还原告胡翠敏436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乔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