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7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李大庆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大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7690号罪犯李大庆,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生,大学文化,江西省鄱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镜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大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大庆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李大庆、证人陈自庆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大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大庆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巢湖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李大庆的当庭陈述、证人陈自庆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罪犯李大庆入监以来一直表现较好,目前已获得三次表扬、二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2、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镜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据证实,罪犯李大庆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罪犯李大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大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