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王琼与任海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列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双方为建设家庭、养育子女都付出了努力,但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不尊重原告的言行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被告任某某辩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9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前养育一女何某乙,现年16岁。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任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外出务工。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父母房屋上层修建了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账簿、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共同建设家园,共同生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汶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