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春明诉上海远鉴港口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明。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鉴港口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春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远鉴港口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鉴公司)、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江慧彬,远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昱及该公司与远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8日,远鉴公司与案外人振华公司签订外协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华公司将“珠海神华两台取料机现场总装”工程交由远鉴公司承接;工程价款为168万元(人民币,下同)。远鉴公司承接该工程后,通过其关联企业远舟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与董春明签订外协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远舟公司将“珠海神华两台取料机现场总装”交由董春明承接;工程协议价款为137万元,由董春明一次包死,由于国家或者地方定额和取费标准等政策性文件调整或者物价的变动造成的增减均由董春明自行消化,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协议价不做调整。董春明在接到远舟公司书面进场通知后的一个月内,远舟公司支付30%的协议款;董春明完成ZP11-1802珠海神华两台取料机的总装结束(报验合格),董春明提前一个月通报被告远舟公司,远舟公司收到董春明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支付协议价30%的工程进度款;后续ZP11-1802珠海神华两台取料机的总装交机结束后(报验合格),远舟公司在收到董春明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支付协议价的30%;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考核周期为一年,若质量合格则在质保期结束三个月内支付,如在质保期内,有因董春明施工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董春明将免费进行维修。董春明承包费中包含人工费、设备、工具、低值易耗品、安全劳防、保险、福利、管理、税金等一切费用,现场安全费用不得低于总价的1%。董春明在现场总装过程中的任何整改工作或者其他因素造成的等工、误工费用都包含在承包费用中,不再另行计价,由于图纸修改、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的,一般情况下协议费不做调整,有重大变更的,双方协商解决。董春明确定其本人、王建平为施工代表,保证每天至少有一名代表常驻施工现场,代表董春明对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有关的一切事宜,有处置权和确认权。……。上述协议签订后,董春明进场施工。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30日,董春明向远鉴公司提交了37份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工程量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记载的工程量为68个人工工日。2012年10月1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1个人工工日。2012年10月5日记载的工程量为4个人工工日。2012年10月10日记载的工程量为6个人工工日。2012年10月14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臂架前段拆除作业2个人工工日;2、臂架前段重新组装作业2个人工工日;3、160T吊车一辆,半个台班。2012年10月19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50T吊车一辆,半个台班;2、四个人半天,2个人工工日。2012年10月15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6个人工工日。2012年10月19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100T吊车一辆,一个台班;2、50T吊车一辆,一个台班;3、八个人一天,8个人工工日。2012年10月20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100T吊车一辆,一个台班;2、50T吊车一辆,一个台班;3、30T平板车一辆,一个台班;4、八个人一天,8个工作日。2012年10月21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50T吊车一辆,一个台班;2、五个人一天,5个工日。2012年10月21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80T吊车一辆,一个台班;2、30T平板车一辆,一个台班;3、六个人一天,6个工作日。2012年10月22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70T吊车一辆,一个台班;2、30T平板车一辆,一个台班;3、六个人一天,6个工作日。2012年11月7日记载的工程量为22个人工工日;25T吊车一个台班。2012年11月13日记载的工程量为32个人工工日;50T吊车一个台班。2012年11月13日记载的工程量为22个人工工日。2012年11月19日记载的工程量为3个人工工日;50T吊车半个台班。2012年11月19日记载的工程量为47个人工工日;13T机械一个台班;25T五个台班。2012年11月22日记载的工程量为40个人工工日。2012年11月23日记载的工程量为3个人工工日;50T吊车半个台班。2012年11月26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2个人工工日;50T吊车二个台班。2012年12月2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0个人工工日。2012年12月3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6个人工工日;50T吊车两个台班。2012年12月10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0个人工工日;25T吊车一个台班。2012年12月11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8个人工工日。2012年12月12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2个人工工日;25T吊车一个台班。2012年12月13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8个人工工日。2012年12月14日记载的工程量为92个人工工日。2012年12月14日记载的工程量为42个人工工日;25T吊车一个台班。2012年12月15日记载的工程量为64个人工工日。2012年12月15日记载的工程量为28个人工工日。2012年12月17日记载的工程量为36个人工工日;25T吊车一个台班。2012年12月17日记载的工程量为8个人工工日。2013年1月11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30个人工工日;25T吊车二个台班。2013年1月12日记载的工程量为570个人工工日。2013年1月26日记载的工程量为108个人工工日;25T吊车四个台班。2013年3月27日记载的工程量为65个人工工日。2013年3月30日记载的工程量为54人工工日。远鉴公司第一项目部在上述37份工程联系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最终工程量以ZPMC审核为准”的意见。2014年11月10日,远鉴公司制作了珠海神华取料机安装项目R2、R3取料机图纸修改实际成本统计(以下简称成本统计)。该统计中“修改返工内容”栏中例举的38份工程联系单的序号。同时,该统计明确人工费合计+机械费合计+工具、材料等辅材费用合计为446,200元。嗣后,董春明以其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为由,要求远鉴公司、远舟公司按照成本统计记载的金额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因遭到拒绝,以致涉讼。原审审理期间,董春明确认已经收到13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董春明与远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现董春明认为在实际安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以此为由要求远鉴公司和远舟公司支付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费。就该项主张,董春明的举证为由其向远鉴公司提交的37份工程联系单和远鉴公司制作的成本统计。远鉴公司制作的成本统计系对修改和返工工程量的统计,并未直接确认远鉴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董春明支付的工程款,不具有债务确认的性质。远鉴公司、远舟公司是否应当对于董春明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现场总装的协议价为137万元,除非另有约定,该协议价不做调整。董春明在现场总装过程中的任何整改工作或者其他因素造成的等工、误工费用都包含在承包费用中,不再另行计价,由于图纸修改、设计变更造成工作量增加的,一般情况下协议费用不做调整,有重大变更时,双方协商解决。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图纸、设计发生重大变更之时,工程量可以另行协商。首先,董春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量系由于图纸、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原因导致。其次,董春明在签约之时应当对于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影响安装施工的情况有所预见,并在合同中明确出现上述情况安装协议价不做调整,现董春明要求远鉴公司、远舟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董春明要求远鉴公司、远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计3,996.50元,由董春明负担。董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董春明因远鉴公司施工图纸大量修改而增加了大量工程是事实。工程联系单及成本统计等证据证明了董春明增加的工程量及远鉴公司同意支付相关增加的工程款。本案施工合同除约定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外,又约定了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协商解决。而上述工程联系单及成本统计表明双方已就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支付形成了新的合意。故远鉴公司和远舟公司应当按照成本统计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价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董春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远鉴公司、远舟公司支付董春明工程款446,200元。远鉴公司、远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董春明的上诉主张,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远鉴公司已按约向董春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董春明收款后从未提出异议。远鉴公司与振华公司的合同及远舟公司与董春明的合同均约定工程款为包死价,虽然两份合同间存在差价,但远舟公司另外承担了税金、项目经理工资等其它费用,事实上远舟公司并未赚取利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董春明已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远鉴公司、远舟公司则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37万元工程款。现董春明提出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大量工程,要求远鉴公司、远舟公司支付该增加的工程款项。但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137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除非另有约定,不作调整,由于图纸修改、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的,一般情况下不作调整,如有重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根据该合同约定,董春明要求远鉴公司、远舟公司支付额外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关款项的支付达成了合意。但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从工程联系单、成本统计所载内容看,亦不具债务确认的性质。鉴此,董春明要求远鉴公司、远舟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3元,由上诉人董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