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季福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福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763号原告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金青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迅,男,1985年7月2日出生。被告季福义,男,1958年8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季福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迅、被告季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负责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自入住小区起拖欠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06.96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做工作,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2106.96元及滞纳金346元。被告季福义辩称,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小区卫生环境脏乱差,安全问题也不行,经常出现被盗现象,楼道里纱窗坏了没人修,地下室进水。之前的物业费不同意交,什么时候解决上述问题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文温泉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526.74元,因对原告服务不满意,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06.9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业主,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的抗辩不能成为拒交理由。鉴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服务企业,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对于业主反应的情况应逐一排查,对属于自身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属于自己的问题亦应积极协助业主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一百零六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季福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新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