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别名高子根,(自报),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务工。199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610元,且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本市梧桐街道宏源路(东)168号蓝色梦幻网吧二楼,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61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监控录像,证实其手机被窃经过情况;2、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经辨认后对盗窃地点予以确认;4、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犯罪前科情况;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610元,且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关注公众号“”